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执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沈阿娥、潘解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沈阿娥,潘解秋,周惠明,沈佩芳,金卫星,江雪琴,沈惠娥,袁小林,昆山市春花纺织有限公司,昆山市缘蒙服装有限公司,昆山宇强化纤塑胶有限公司,昆山市大金服装辅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06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东路1238号。负责人徐意龙,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沈阿娥。被执行人潘解秋。被执行人周惠明。被执行人沈佩芳。被执行人金卫星。被执行人江雪琴。被执行人沈惠娥。被执行人袁小林。被执行人昆山市春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季广路120号。法定代表人沈秋英,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昆山市缘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石浦镇兴浦街南。法定代表人周惠明,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昆山宇强化纤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宏川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惠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昆山市大金服装辅料厂,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宏川路*号。投资人金卫星,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阿娥、潘解秋、周惠明、沈佩芳、金卫星、江雪琴、沈惠娥、袁小林、昆山市春花纺织有限公司、昆山市缘蒙服装有限公司、昆山宇强化纤塑胶有限公司、昆山市大金服装辅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560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阿娥、潘解秋、周惠明、沈佩芳、金卫星、江雪琴、沈惠娥、袁小林、昆山市春花纺织有限公司、昆山市缘蒙服装有限公司、昆山宇强化纤塑胶有限公司、昆山市大金服装辅料厂名下现暂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沈阿娥、潘解秋、周惠明、沈佩芳、金卫星、江雪琴、沈惠娥、袁小林名下现暂无公积金。被执行人昆山市缘蒙服装有限公司名下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根据执行分配方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分得数额为60581元。被执行人潘解秋、沈阿娥名下的昆山市XX镇XX山庄XX幢房产正评估拍卖,待拍卖后参与分配。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将被执行人沈阿娥、潘解秋、周惠明、沈佩芳、金卫星、江雪琴、沈惠娥、袁小林、昆山市春花纺织有限公司、昆山市缘蒙服装有限公司、昆山宇强化纤塑胶有限公司、昆山市大金服装辅料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鉴于评估拍卖周期较长,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余额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