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6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宋志民与陈星、赵建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志民,陈星,赵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666-1号申请执行人宋志民。被执行人陈星,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赵建中。原告宋志民与被告陈星、赵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4)崇广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陈星、赵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宋志民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陈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宋志民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陈星、赵建中共同负担572元,陈星单独负担228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赵建中公积金人民币25303元(包括本金20000、利息4240元、迟延履行利息491元、诉讼费572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赵建中需要承担的部分已经全部执行到位;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星与他人共有的无锡市黄泥头佳苑85-1204房屋产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星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被执行人陈星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权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