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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黄高绞申请执行雷光林、李云良、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高绞,雷光林,李云良,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219号申请执行人黄高绞,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雷光林,现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被执行人李云良,现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被执行人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双河小区兴盛路。法定代表人杨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黄高绞申请执行雷光林、李云良、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雷光林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黄明略各项损失7372元,李云良、路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802.73元由雷光林、李云良、路达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雷光林、李云良、路达公司逾期未履行,黄高绞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雷光林、李云良、路达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路达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划拨,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金执字第00219号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自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陶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