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殷若臣与李云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若臣,李云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殷若臣,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被告:李云清,女,195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代表人:郝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晨,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殷若臣与被告李云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若臣与被告李云清委托代理人史立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若臣诉称:2014年7月13日9时40分许,原告殷若臣驾驶冀C8B6**号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云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冀C8B6**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殷若臣、李云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等共计694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45元。被告李云清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云清系驾驶的电动车的车主,由于被告李云清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对于原告殷若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李云清同意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冀C8B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9时40分许,原告殷若臣驾驶冀C8B6**号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家坨镇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云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云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若臣、李云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殷若臣系冀C8B6**号轿车的车主,2014年8月4日,该事故车辆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核定损失为5745.41元,经秦皇岛新秦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用为5745元。原告殷若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5745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以上共计6645元。原告殷若臣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47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殷若臣驾驶冀C8B6**号轿车与被告李云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云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若臣、李云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云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殷若臣承担70%的责任、李云清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殷若臣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殷若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云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殷若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645的70%计4651.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云清赔偿原告殷若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645的30%计1993.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殷若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李云清负担7元,由原告殷若臣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