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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丛珍珍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珍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丛珍珍。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号。负责人:童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航、山常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丛珍珍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张茂茂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山常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限额120000元)附加智盈重疾险(限额10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贺进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保费已连续缴纳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6月23日17时,被保险人贺进阳在上楼时不慎摔倒,吐血不止,就诊烟台毓璜顶医院,确诊为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等其他症状,于6月24日7时去世。2015年7月初,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已理赔金额为120000元。原告认为,被保险人因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病死亡,属于智盈重疾险合同约定应予赔付的范围,被告应在主险智盈人生及附加险智盈重疾险限额内满额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被告辩称,1、依据双方签订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条款3.2条款,被保险人身故,我方按照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双方签订的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7.7条款约定,主险效力终止时,附加险效力终止。因此我公司在支付身故保险金后,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的效力均已经终止。我公司不再负有支付重疾保险金的义务;2、原告向我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体现其符合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8.2条中所列重大疾病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丛珍珍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附加智盈重疾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贺进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年缴保费为6000元。其中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主险合同)条款3.2条款保险责任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双方签订的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7.7条款保险责任载明:被保险人经医院(见8.9)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主险合同保单帐户价值均按重大疾病保险金与主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按照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及保单帐户价值重新确定,我们不再承担减少部分所对应的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如果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主险合同终止。第7.7条款效力终止条款约定,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费已连续缴纳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6月23日17时,被保险人贺进阳在上楼时不慎摔倒,吐血不止,就诊烟台毓璜顶医院,确诊为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等其他症状,于6月24日7时去世。2015年7月初,原告以重疾身故为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理赔金额为120000元。原告认为,被保险人因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病死亡,亦属于智盈重疾险合同约定应予赔付的范围,被告应在主险智盈人生及附加险智盈重疾险两项保险限额内分别满额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病历、死亡证明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智盈重疾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丛珍珍是投保人和受益人,贺进阳为被保险人,被告是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现原告按约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亦按照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即主险合同履行了120000元的赔付义务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尚应在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项下赔付保额100000元,对此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签订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条款3.2条款,被保险人身故,按照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双方签订的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7.7条款约定,主险效力终止时,附加险效力终止。因此在支付身故保险金后,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的效力均已经终止,不再对附加险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此,原、被告关于合同效力的约定于法不悖,双方应予遵守。本庭还注意到,双方签订的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7.7条款保险责任载明:被保险人经医院(见8.9)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主险合同保单帐户价值均按重大疾病保险金与主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按照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及保单帐户价值重新确定,我们不再承担减少部分所对应的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如果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主险合同终止。根据该项约定,即使附加险进行了赔付,其赔付金额亦应在主险赔付金额中予以扣减,也就是说两项保险最高赔付总额,不超过主险保额,对本案涉案主险附加险关系的理解上,不存在同时分别足额赔付的情形。被告已履行了足额的主险赔付义务,主合同效力终止,附加合同亦应同时终止。综上,对被告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约定条款均属于合同的效力条款和责任条款,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其明确说明,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智盈重疾险合同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约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珍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丛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