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终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浙江东丽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丽塑料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干微青,黄士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丽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碎银。委托代理人:周鹏飞,浙江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1号。代表人:冯卫兵,系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清江镇亨乾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干微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干微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士林。上诉人浙江东丽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干微青、黄士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浙江东丽塑料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上诉人浙江东丽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