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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海波与吴付林、韦荣粉、三都供电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三都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波,吴付林,韦荣粉,三都供电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三都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波,男,1979年10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都县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付林,男,1968年7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荣粉,女,1969年7月16日生,水族,三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都供电局,住所地三都县。法定代表人谢超宇,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三都分公司,住所地三都县。负责人韦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吴海波与被上诉人吴付林、韦荣粉、三都供电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三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三都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477判决后,吴海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2时左右,被告吴海波和其雇请的挖掘机操作员吴邦波一起用平板拖车将挖掘机装车后运往大河镇民主村为他人开挖宅基地,吴海波驾驶拖车在前,吴邦波驾驶皮卡车跟随其后,约13时,吴海波和吴邦波驾车行驶到拉江村四组时,吴海波发现道路前方有一组电线和一根光缆线横跨在道路(通村公路)上空,吴海波认为最下面的光缆线距路面的高度可能会阻碍拖车通过,吴海波停车后,叫吴邦波到挖掘机上面,将最下面的光缆线向上提升好让拖车通过,吴邦波爬上挖掘机顶部蹲下,并用手将光缆线举起,吴海波驾驶拖车慢慢地试图通过,当车辆通过至挖掘机最高点时,吴邦波站立起来,其头部不慎碰到光缆线上方的10KV电缆线,吴邦波被电流击倒在拖车驾驶台与挖掘机之间的车厢平台上。事故发生时,有人喊:“出事了,有人被电打了”。吴海波下车查看,发现吴邦波不省人事,吴海波叫旁边的人帮忙将吴邦波抬下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中心人员前来救治,后经120急救中心人员现场抢救后,确认吴邦波已死亡。吴邦波死亡后,因其家属情绪激动,经三都县人民政府等部门做工作,被告吴海波、三都供电局、中国移动三都分公司与吴邦波家属达成由吴海波暂付丧葬费30000元(已付),三都供电局暂付丧葬费20000元(已付),移动三都分公司暂付丧葬费20000元(已付)后,原告必须立即将死者尸体转移安葬,不得影响拉江村和民主村的正常生产秩序以及乡村公路的畅通,三被告若未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死者吴邦波的相关赔偿等协议。之后,原告起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的电线属农网线,于1992年架设投入使用,于2000年进行过农网改造,产权属三都供电局。中国移动三都分公司为给大河镇拉江村拉宽带专用光缆,未取得三都供电局的同意,将光缆线架设在三都供电局在事故发生地的两根电杆上,该光缆线的架设于2014年年底开始施工至2015年年初完工。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地进行现场测量,并经吴海波、三都供电局、中国移动三都分公司和受害人吴邦波的家属在场确认:三都供电局架设的两根电杆相距60米,电线横跨位于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上空,对地距离为A相4.92米,C相4.75米。光缆线对地距离为3.75米。吴海波拖运的车辆最高点为3.95米。原审原告吴付林、韦荣粉一审诉称:原告儿子吴邦波系被告吴海波挖掘机操作员,2015年7月7日13时许,吴邦波驾驶其皮卡车跟随吴海波所驾驶的挖掘机拖车前往大河镇民主村干活,途经拉江村四组时,道路上方被一组低垂的电线和一根光缆线挡住去路,车子无法通行,雇主吴海波就指使吴邦波去移开挡住去路的电缆线,在移电缆线时,吴邦波被低垂的电线击中,当场死亡。由于雇主吴海波的指使行为,电线主管部门三都供电局和电缆线主管部门中国移动三都分公司的违规架设线路和不管理,导致吴邦波被电线击死,对吴邦波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共计472964.2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吴海波一审辩称:吴邦波与吴海波系雇佣关系没有异议,用工时间在一个月左右。但吴邦波是自行到挖掘机上面去拉线,并不是吴海波指使。吴邦波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用手触碰电线发生的后果,因此死者吴邦波本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所附的照片,该地区属于人口稀少地区,架设的电线应当对地高度5.5米,因此三都供电局构成违规架设,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中国移动三都分公司未得到三都供电局同意,违规架设光缆,才导致吴邦波上车顶,实施危险行为,因此中国移动三都分公司应承担责任。在吴邦波实施危险行为时,吴海波没有及时制止,应当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吴海波也尽了其应尽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证明,不能证明吴邦波在吴海波家居住满1年以上,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三都供电局一审辩称:被告三都供电局没有侵权行为。吴海波拖运的车辆最高点为3.94米,被告的电线高于其最高点0.81米,吴海波开车直接通过被告架设的线路下方不会出现任何安全问题。事情的起因在于第三人违规在被告的高压线电杆下私拉光缆,造成受害人通过受阻。吴邦波安全意识淡薄,盲目冒险操作与雇主吴海波放任雇员违章操作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三都供电局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有过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三都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国移动三都分公司一审辩称:导致吴邦波死亡主要原因是受害人及其雇主吴海波擅自挪动电力设施而引起的,受害人及被告吴海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吴邦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电死亡,相应责任应由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承担;被告中国移动三都分公司的电缆设施本身不带电,不可能造成原告之子吴邦波死亡,更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被告中国移动三都分公司及时给予了原告20000元的经济补偿,已做到仁至义尽。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海波作为吴邦波的雇主,在驾驶拖车行进时,受到前方上空架设在高压线下方的光缆线阻碍,被告吴海波应当预见到在高度危险环境下作业,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但仍然安排雇员吴邦波到拖车上的挖掘机上面,将光缆线提升让拖车通过,导致吴邦波触电死亡,被告吴海波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邦波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电线下方作业,可能会造成自身伤害的后果,仍接受吴海波的安排到挖掘机上面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触电死亡,吴邦波应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其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移动三都分公司未取得被告三都供电局的同意,私自将光缆线安装在有高压线上的电杆上,且安装的光缆线与道路地面的距离不符合标准,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中国移动三都分公司应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都供电局对其高压线路和电杆未尽到管理和检查义务,导致被告中国移动三都分公司在其电杆上架设光缆线,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三都供电局应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支持。吴邦波属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应得的赔偿为: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因二原告之子吴邦波属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得死亡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年=133424.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二原告请求误工费2000元,由于二原告属农村居民,且未提供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二原告近3年的平均收入和误工天数,根据本案情况,对二原告的误工天数按7天计算,赔偿标准按农、木、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的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7天×2人=1288.3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共计154712.78元,按该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计算,由二原告自行承担15471.28元,由被告吴海波承担赔偿92827.68元,由被告中国移动三都分公司承担30942.56元,由被告三都供电局承担15471.28元。此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与原告方达成了暂付丧葬费的协议且三被告已按协议暂付了丧葬费,三被告暂付的丧葬费虽然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但三被告在各自的辩称中均认为己方无过错,已给付的丧葬费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付的补偿,且在庭审中,三被告对超出部分并未要求扣抵原告请求的赔偿,应予尊重。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海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付林、韦荣粉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92827.68元)。二、被告三都供电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付林、韦荣粉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八分(15471.28元)。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三都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付林、韦荣粉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九百四十二元五角六分(30942.56元)。四、驳回原告吴付林、韦荣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2元(已减半交纳),由原告吴付林、韦荣粉承担123元,由被告吴海波承担739元,由被告三都供电局承担123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三都分公司承担246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吴海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划分缺乏依据,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唯一的依据是《事故调查报告》,而对该报告,原审三被告对事故的部分认定均提出异议。根据报告,死者因其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对于死者是如何爬到挖掘机顶部,各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主要责任,死者自己承担10%的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本案死者是成年人,应当能够遇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也没有证据证实死者受上诉人安排指使,其违章操作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本案另外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使得此类事件的发生也属于偶然中的必然,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之前支付的丧葬费不予扣抵,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吴付林、韦荣粉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丧葬费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正确,是一审的自由裁量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对吴邦波系触电死亡以及损害赔偿的总额为154712.78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因吴邦波触碰高压电导致其死亡的后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故本案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上诉人吴海波作为雇主,在驾驶拖车行进时,受到前方上空架设在高压线下方的光缆线阻碍,其应当能够预见在此具有高度危险因素的环境下作业,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但仍然安排雇员吴邦波到拖车上的挖掘机上面,将光缆线提升让拖车通过,导致吴邦波触电死亡,吴海波存在主要过错,应由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处理恰当。中国移动三都分公司未经电力设施产权人三都供电局同意,私自将光缆安装在高压线的电杆上,且其安装光缆导致电线对地距离变低,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三都供电局作为电线的产权单位,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未尽到监管义务,致中国移动三都分公司在其电力设施上私自架设光缆,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中国移动三都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都供电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处理恰当。吴邦波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此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亦得当。因此,上诉人主张责任划分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应予扣除之前垫付的丧葬费用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被上诉人吴付林、韦荣粉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包括丧葬费,即本案计算的吴邦波死亡产生的损失没有包括丧葬费。若上诉人之前垫付的丧葬费超过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应付的数额,其可另案主张返还的权利,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海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莫海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高 潮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