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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吴建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吴建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862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路63号。法定代表人徐西昊。委托代理人魏滨滨,系原告员工。被告吴建洪。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浦江支行)为与被告吴建洪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滨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双龙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62×××63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信用卡章程,自2014年8月20日起就一直未按规定归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当原告发现被告出现不正常透支时,立即对被告采取电话、信函及上门等方式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到2015年9月22日为止,被告所持有的信用卡已逾期本息、滞纳金合计21863.83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吴建洪立即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6.3元、透支利息3600.41元、滞纳金3267.12元,合计21863.83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此后利息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吴建洪办理双龙信用卡申请书(复印件);2、双龙信用卡领用合约、风险提示及收费明细表(复印件);3、被告分户帐详单(复印件);4、被告申请办卡时提供的工作、资产证明(复印件)。被告吴建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8日,被告吴建洪向原告申请办理双龙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发给被告账号为62×××63的双龙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三条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及以后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座相应调整),按约计收复利;第二十四条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初按上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约支付5%滞纳金。章程还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自2014年8月20日起,被告吴建洪就一直未按约定归还最低还款额。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所持有的信用卡已逾期本息、滞纳金合计21863.83元,其中透支本金14996.3元、透支利息3600.41元、滞纳金3267.12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4。原告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关联,且被告吴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1-4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洪向原告申请领取的信用卡后透支本金14996.3元及尚欠透支利息3600.41元、滞纳金3267.12元,共计21863.83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应按《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章程》和《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如期归还透支现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洪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96.3元及透支利息3600.41元、滞纳金3267.12元,合计21863.83元(透支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9月22日,以后仍按《金华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