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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少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熊某某等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熊某某,张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少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管作峰,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松峰、秦嘉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2000年12月8日生。法定代理人周运平,女,1977年8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华,男,1984年6月7日生。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嘉蔚,被上诉人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明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上午10时10分,原告熊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君二线竹沟镇西60Km处撞上被告张明华停放在君二线道路上的豫A697**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华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立即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当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左尺挠骨骨折;2、面部皮肤撕裂伤。入院后于当日行“扩创、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20839.3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熊某某的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分别为面部毁容九级、左侧尺挠骨骨折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005元。事发后,张明华给付原告6500元人民币。张明华的豫A69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间内。原告熊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明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明华与原告熊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因张明华所有的豫A69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华根据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熊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839.30元;2、营养费:8天×10元/天=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1%=39547.6元;6、护理费:8天×30元/天=240元,原告主张209元,本院从其诉请;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车辆损失费600元;10、鉴定费1005元。以上第1-4项共27079.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5-8项共50056.6元和第9项车辆损失费6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死亡残疾���偿限额内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余款18084.3元,由被告张明华赔偿5425.29元(18084.3×30%),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500元折抵后,原告熊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明华1074.71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60656.6元人民币;二、原告熊某某在得到前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明华1074.71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63元,被告张明华负担7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且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熊某某答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精神抚慰金合理公正,建议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明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某某在立案之前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该司法鉴定所依据住院病历、诊断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一审依法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峰审 判 员  赵雪莲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