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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学付与抚宁区物资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付,抚宁区物资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241号原告陈学付,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宁区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抚宁区抚宁镇东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宋向应,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付诉被告抚宁区物资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娜,被告抚宁区物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付诉称,自1984年10月开始,原告到被告原下属燃料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由燃料公司发放工资。1996年4月10日原告因公受伤后仍坚持工作。1998年3月开始因原告无钱集资入股,燃料公司就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让原告上班,也不给原告发工资等待遇。后经原告多方找相关部门(燃料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注销),直到2011年8月被告及其主管部门抚宁县商务局才恢复原告的工资关系,原告不上班也给原告每个月发1430元的工资。但是涉及1998年4月至2011年7月合计160个月的工资拖欠未发问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时任领导王海民局长答复:原告的劳动合同存在,等原告退休后把工资全补发。2011���1月21日原告被评定为工伤七级伤残,2012年5月9日被告只给付原告25857元伤残补助金,其余伤残待遇双方产生分歧。2013年8月2日原告申请仲裁,后经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抚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由被告抚宁县物资总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伤残待遇补偿金45000元,原告放弃了76572元的请求数额。2014年9月原告办理完退休后找被告,要求补发1998年4月至2011年7月合计160个月的工资。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申请仲裁,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以“已于1998年3月19日一次性结算”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1998年结算的钱是退还原告的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与本案无关。对于1998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因为被告的原因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不让原告上班,不给原告发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合计228800元(1430元/月×160个月)。被告抚宁区物资总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原告到抚宁县商业总公司留守处上班,以临时工名义每月开1430元工资,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基于任何劳动关系。2、原告原工作单位燃料公司属于被告下属企业,燃料公司改制时原告为农村合同制工人,原告选择了一次性结清的方式,从1998年2月份以后原告与燃料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本案一次性买断工龄改制。原告从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时,原买断的工人们曾经集体上访,在上访期间也曾提出支付1998年-2001年的工资,针对这个问题商业局曾经对上访人进行了答复,答复后这些人仍然在上访,但被告阐述这个事实就印证了本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时效,其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陈学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1997年1月1日-2001年12月31日。2、工伤认定申请书和证明一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1日经原告的申请,被告方承认原告构成工伤,2011年1月21日伤残等级被评定为7级。3、伤残补助金表格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伤残补助金25857元。4、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明细,证明2011年8月20日以后到2014年12月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1430元/月,原告工资卡尾号是127。5、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抚宁区物资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抚宁县物资总公司关于所属企业改制的方案,证明原告所属的燃料公司进行了改制,原告工龄一次性买断。2、一次性结算养老金的申请书、结算表、领取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燃料公司于1998年2月份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3、说明、临时工工资表、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的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4、信访答复意见一份,证明有37名工人上访,要求解决的是1998年双倍工资的赔偿和解除劳动合同不合理,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合同已于1998年2月份解除,即使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到2001年这个合同也是终止了,合同终止的日期为2001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工资没有依据,也印证了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这份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意见,只能证明1996年存在工伤,并不能证明一直到认定工伤的时候仍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因为物资总公司与商业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诉的是工资,原来解决的是工伤。原告方对被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申请书是我签的字,显示内容是一次性结清养老金,这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1996年的时候原告已经是工伤,没有解决工伤领取养老金不合法,结算表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也不了解这个情况,领取表没有异议,钱是从燃料公司领取的,9085元是对的,钱是我领的,但是项目不清楚;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商业总公司没有关连,说明上说的账户与原告的账户也不相符,原告的���资卡尾号是7127,不是7172,记账凭证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列明本案的原告。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书和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伤残补助金表、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等和被告提交的抚宁县物资总公司关于所属企业改制的方案,一次性结算养老金的申请书、结算表、领取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1998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被告提交的说明、临时工工资表、记账凭证、信访答复意见与办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学付自1984年10月在被告原下属企业抚宁县物资总公司燃料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由燃料公司发放工资。1996年4月10日原告在公司车库修车时,不慎掉到修车地沟内,摔坏左肩,经抚宁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肩功能障碍,左颚锁韧带断裂。原告受伤未经工伤认定程序,经抚宁县物资总公司燃料公司2010年11月21日申请同意,原告的伤情2011年1月21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起诉后,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抚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抚宁县物资总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陈学付45000元,陈学付放弃对被告抚宁县物资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陈学付与抚宁县物资总公司燃料公司于1997年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2001年12月31日止。1997年10月10日,抚宁县物资总公司出台了抚宁县物资总公司关于所属企业改制的方案,原告陈学付作为抚宁县物资总公司燃料公司农业粮合同制职工选择了一次性结算清养老金的方案,于1998年3月18日领取了9085元的一次性结算费用,后一直未在抚宁县物资总公司燃料公司参加工作。原告申请仲裁后,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书和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伤残补助金表、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抚宁县物资总公司关于所属企业改制的方案,一次性结算养老金的申请书、结算表、领取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1984年10月-1998年3月抚宁县物资总公司燃料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原告与抚宁县物资总公司燃料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原告在1998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在被告单位参加实际劳动,其主张此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被告主张1998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工资,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学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宝贵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杨迎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一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