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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来富与凌长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来富,凌长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费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苏来富,男,汉族,居民。被告凌长军,男,汉族,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号。负责人陈克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该公司职工。原告苏来富与被告凌长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来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长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1748.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凌长军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凌长军驾驶鲁Q×××××轻型自卸货车,沿蒙台路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费城镇清河庄村路口段,与在事发路段西路口由西向东上蒙台路连接线左转弯的原告苏来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苏来富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凌长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来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凌长军驾驶的鲁Q×××××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苏来富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肩胛骨骨折,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7712.79元(费县人民医院票据9张)、护理费4803.6元(按照80.06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15132元(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按照3783元/月计算4个月)、营养费2400元、车损940元(临沂万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31748.39元。原告苏来富向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凌长军自愿赔偿苏来福(应系笔误,即苏来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元。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予对原告苏来富的工作情况予以调查,本院依法对原告苏来富误工情况进行了调查,临沂市国泰木业板材厂生产厂长任天贵表示苏来富系该厂工人,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400-36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凌长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来富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负事故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苏来富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部分,原告苏来富提供了护理人身份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系城镇户籍,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天数部分,因缺乏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故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故护理费为960.72元。3.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本院对其误工标准确定为3400元/月,误工费为13600元(3400元/月计算4个月)。4.营养费部分,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240元。综上,原告苏来富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712.79元、护理费960.72元、误工费13600元、车损94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轻型自卸货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因被告凌长军已经与苏来富达成一致,该证据系原告苏来富提供,应当认为被告凌长军已经与苏来富就案外损失协商处理完毕,故凌长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来富:医疗费7712.79元、护理费960.72、误工费13600元、车损94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驳回原告苏来富对被告凌长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项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苏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献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