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得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90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乘坐“摩的”前往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甘霖大厦的途中,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毒品1小包。当日约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甘霖大厦后侧“安定门外60号”单元口内,按事先约定从王某处分拨1小包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处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给其的海洛因0.31克;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0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共同乘坐“摩的”前往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甘霖大厦,途中被告人陈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甘霖大厦后侧安定门外60号单元口内,按事先约定从其贩卖给王某的毒品中分拨1小包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王某处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给其的毒品海洛因0.31克,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5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照片、毒品、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没收财物收据,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宁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