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并宽与燕元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并宽,燕元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梁并宽,木工。被告燕元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廷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并宽诉被告燕元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并宽、被告燕元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并宽诉称:2015年3月24日,燕元沛驾驶皖11484**号变型拖拉机与梁并宽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在丰县中阳大道与创新路交叉口处相撞,至梁并宽受伤住院。现要求被告燕元沛赔偿原告医疗费42739.96元(第一次治疗是36814.98元,第二次治疗是5924.98元)、营养费286(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20×26)元、误工费1040(40×26)元、护理费1040(40×26)元、交通费400元、保全费420元、诉讼费200元,合计46645.96元。被告燕元沛辩称:本案属于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无责任认定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燕元沛驾驶皖11484**号变型拖拉机,沿丰城中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创新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中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梁并宽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梁并宽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该交叉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但当事人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403.88元,其中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33934.58元。再查明:2015年4月27日,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丰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被告燕元沛驾驶的皖11484**号变型拖拉机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该车车厢右后侧有刮痕,右后灯光装置撞击损坏。另,该车机件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1本、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2张、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合计11张、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6张、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丰县人民医院CT片共计14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本院在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询问笔录3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及各自的过错比例;2、原告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及各自过错比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原被告是否闯红灯,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无法查清双方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原告主张被告闯红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系原告闯红灯酿成的本次事故,但其提供的证人刘某、卫某均作证称并未注意原告是否闯红灯,故原告是否闯红灯,事实不清,无法认定。关于被告是否闯红灯,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与卫某均作证称被告并未闯红灯,但证人刘某在交巡警大队为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不太能看懂红绿灯情况,只是感觉过路口时东边是红灯,并未在意绿灯是否亮。刘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证人卫某作证称其并未看到相撞的两辆车中有任何一辆车闯红灯或有其他违章行为,其在后续的陈述中称被告是在绿灯亮时才实施拐弯的,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原告撞击在被告车辆的右后侧,但无法证明双方的过错大小,并且该检测报告书上载明的车辆技术问题亦非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系两辆机动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原则上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因双方的责任大小无法确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469.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医疗费33934.58元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所垫付,并非原告所支出,原告要求被告燕元沛向其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5天,按照11元/天计算,合计2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25天,为45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受伤时的收入标准,其主张误工费按照40元/天计算,与法并无不合,应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治疗25天,合计1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符合丰县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获取报酬的标准,应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治疗25天,合计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19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燕元沛驾驶的皖11484**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基于上述规定,其仍应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规定自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摊。经计算,被告燕元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19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元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并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194.3元。二、驳回原告梁并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梁并宽负担410元,被告燕元沛负担41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梁并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培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