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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八仙镇。委托代理人涂华,男,住紫阳县茅坝镇。系原告表兄。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八仙镇。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发出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13日在平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甲。双方婚后长期在广西务工,为方便居住生活,购买了一套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某大道清华坊某幢某室的二手房。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逐渐发现被告经常昼伏夜出参与赌博。原告苦心相劝,被告却置若罔闻,且以冷暴力的方式对抗原告的劝阻。原告为此伤心欲绝,见被告毫无回头的表现,遂于2013年9月离开被告,独自赴江苏务工,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两年间,互不往来、彼此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不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吴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各项费用至孩子成年;3、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清华坊22幢1-1室的房屋平均分割。被告吴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13日在平利县民政局八仙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4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甲。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婚前经过4年时间的彼此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应当经过了深思熟虑,且原告自认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随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恶化至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胜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吴传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印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