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华麟工贸公司等变更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原兴四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麟工贸公司,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44号申请变更人太原兴四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73号大众机械厂精密齿轮厂热处理工段办公室一层。法定代表人刘翠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层。法定代表人彭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一贺,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华麟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四号。法定代表人赵华,董事长。被执行人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华龙街天安大厦。法定代表人温庆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华麟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华麟工贸公司)、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财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太原兴四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兴四达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华麟工贸公司、中汽财务公司分别变更为北京星富华投资管理中心、中建财务有限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变更人太原兴四达公司申请称:金谷信托投资公司与华麟工贸公司、中汽财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1999)一中经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现我公司已受让金谷信托投资公司对该案的全部债权,并已通知债务人,故请求法院变更我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公司名称变更,请求法院将被执行人华麟工贸公司和被执行人中汽财务公司分别变更为北京星富华投资管理中心和中建财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汽财务公司称:我公司已经通过向金谷信托投资公司支付115.5万元,免除了(1999)一中经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我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主债务剩余款项的偿还责任,以及我公司对该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的偿还责任。我公司已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金谷信托投资公司与华麟工贸公司(原名为北京兴华麟科工贸公司)、中汽财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0日作出的(1999)一中经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华麟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八百万;二、被告北京华麟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规定的上限(即法定利率之上上浮百分之十)支付该款合同期间内的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的规定支付该款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扣除已付的利息款,扣除后的余额则冲抵借款本金);三、被告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华麟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财产保全费四万四千九百九十元,共计九万九千四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华麟工贸公司及被告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四万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生效后,金谷信托投资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该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2)二中执字第00892号。2009年9月4日,金谷信托投资公司(甲方)与中汽财务公司(乙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就(1999)一中经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约定“2、目前,上述债务本金余额550万元……二、乙方承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现金人民币115.5万元。三、甲方保证:如乙方能按上述第二条承诺中确定的日期和数额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则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对剩余债务的保证责任,包括:依据(1999)一中经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乙方承担的连带清偿主债务剩余款项的偿还责任,以及乙方对该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的偿还责任。”中汽财务公司于2009年9月7日由他人转账115.5万元至金谷信托投资公司,金谷信托投资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就该笔款项向中汽财务公司出具往来专用发票。2009年9月15日,金谷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国际信托公司)。2010年5月28日,金谷国际信托公司与海南建信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建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合同附件一《标的债权明细》所记载的对华麟工贸公司金额为434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海南建信公司,并通知华麟工贸公司,还于2011年12月14日在《法制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之后,金谷国际信托公司与海南建信公司签订《附件:标的债权明细修订表》,其中记载“现根据实际处置需要及相关法院要求,对原《标的债权明细》予以补充、修改”,在《附件:标的债权明细修订表》中将对华麟工贸公司的债权变更为800万。2012年11月15日、2013年7月24日,金谷国际信托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华麟工贸公司的两个地址寄出,并分别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金谷国际信托公司已将其对华麟工贸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全部利息(详见(1999)一中经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转让给海南建信公司。2011年12月21日,海南建信公司与太原兴四达公司签订《债权资产交易合同》,将该合同附件《标的资产清单》所记载的对华麟工贸公司金额为434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太原兴四达公司,并通知华麟工贸公司和中汽财务公司,还于2012年1月6日在《中华工商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之后,海南建信公司与太原兴四达公司签订《附件:海南建信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标的资产清单修订表》,其中记载“双方确认:本次修订表凡与原﹤债权资产交易合同﹥附件‘标的资产清单’不一致之处,以本表为准”,《附件:海南建信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标的资产清单修订表》将对华麟工贸公司的债权变更为800万。2012年11月15日、2013年7月24日,海南建信公司分别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向华麟工贸公司的两个地址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过程进行公证,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海南建信公司已将其对华麟工贸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全部利息(详见(1999)一中经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转让给太原兴四达公司。金谷国际信托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说明函》说明“我司就太原兴四达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曾向海南建信转让对北京华麟工贸公司的一笔债权,《海南建信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标的资产清单修订表》显示金额为800万元。其余情况因目前尚未找到相关档案而无法准确提供。”另查:中汽财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于2010年12月2日名称变更为中建财务有限公司。华麟工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星富华投资管理中心。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金谷国际信托公司与海南建信公司、海南建信公司与太原兴四达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债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通过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及公证的方式,履行了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据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已发生效力。因此,太原兴四达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二,裁定被执行人的名称变更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02)二中执字第0089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太原兴四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