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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祖泽银、黄星星等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泽银,黄星星,黄荣月,黄某,黄永明,吴运芳,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李学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祖泽银。原告黄星星,系原告祖泽银长女。原告黄荣月,系原告祖泽银次女。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祖泽银,系原告母亲。原告黄永明,系原告祖泽银公公。原告吴运芳,与原告黄永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富,公司经理。住所地:潢川县城关环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凡,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号。负责人肖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学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负责人张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祖泽银等六人与被告潢川客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李学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殿锋,被告潢川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凡、阮祥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在312国道胡族铺镇豫申粮油厂门前路段,熊何于驾驶潢川客运公司的客车(车号豫S×××××)发生交通事故,先与黄保龙摩托车相撞,又与被告李学浩驾驶的货车(车号豫S×××××)相撞,事故致黄保龙死亡、摩托车受损。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熊何于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豫S×××××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豫S×××××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45306.37元。为支持自己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各原告基本情况、主体适格性及彼此间亲属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各方当事人情况及责任比例;3、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为抢救伤者黄保龙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熊何于、李学浩的驾驶资格、各人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性。5、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所投保险的险种、限额、保险期限;6、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和亲属关系;7、学籍表、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学校证明、刘喜发证人证言、房权证,证明黄保龙生前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8、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黄保龙已按农村风俗予以安葬;9、鉴定结论书,证明受损摩托车损失数额。被告潢川客运公司辩称,1、对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及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3、豫S×××××客车另有实际车主,公司系挂靠,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为支持自己主张,潢川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证明豫S×××××客车实际经营人所有人为何茂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在驾驶、行驶、营运、从业等各项资格合法有效情况下,公司愿意在合理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阳光保险公司应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不足部分才由公司商业险给付;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和被抚养人户籍性质来计算;4、驾驶员已涉嫌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李学浩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早7时许,熊何于驾驶登记在被告潢川客运公司名下的客车(车牌号豫S×××××)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镇豫申粮油厂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先撞上黄保龙(原告祖泽银丈夫,原告黄星星、黄荣月、黄某父亲,原告黄永明、吴运芳儿子)驾驶的摩托车后又撞上了停在路南侧由被告李学浩驾驶的货车(车牌号豫S×××××),事故致黄保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黄保龙驾驶的车辆同时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35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熊何于承担全部责任,李学浩、黄保龙不承担责任。黄保龙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39元,受损摩托车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额3408元。黄保龙去世后,客车方垫付费用2万元。另查明,死者黄保龙生前于2013年度在固始县胡族街道租房经营小生意,原告黄某随父母生活并在胡族铺镇中心学校上学;黄保龙父亲黄永明、母亲吴运芳二人尚健在,夫妇共生育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再查明,豫S×××××客车2015年4月7日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另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豫S×××××货车于2015年1月19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黄保龙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致死和部分财产损失,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涉案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本案中,豫S×××××客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豫S×××××货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121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余下损失由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死者黄保龙生前生活来源于城镇和社区,原告黄某在城镇就学,随父母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黄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为由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政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祖泽银、黄星星、黄荣月、黄某、黄永明、吴运芳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9402元(38804÷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3828.37元[(黄某8年×15726.12÷2)、(父母13年×6438.12÷4)]、车损3408元、医疗费8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5306.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11939元(死亡赔偿11000元、医疗费用839元、财产损失1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611900元,余款21467.37元,由被告潢川客运公司予以赔偿。上述各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客车方垫付款,执行时予以结算。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潢川客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