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朱华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朱华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8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45号,组织机构代码K3619698-7。负责人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胥毅,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秦楠,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被告朱华鲜,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被告朱华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胥毅、秦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华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00000元的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重庆市璧山区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763.1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23日止的利息4674.97元、逾期利息259.31元,并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6763.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125%计算逾期利息,并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以4674.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125%计算复利;2、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604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住房一套,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华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朱华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违约责任条款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其他约定条款……第二十一条杂项约定一、费用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特别签订条款……第二十九条对第二条的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第三十条对第三条的约定借款期限为(大写)壹佰捌拾个月(即从2009年08月06日起至2024年08月06日止)。第三十一条对第四条的约定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下列第叁种:……叁: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对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二、本合同约定的划款账户为:账户名称:周永红……第三十四条对第七条的约定一、约定还款日为: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实际发放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三、借款人的还款方式和还款金额为以下第壹种约定情况。壹: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每个月,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586.70元。……借款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朱华鲜2009年8月6日……”。原告并在该合同贷款人栏处加盖印章。针对前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住房一套作抵押,并在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设立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被告。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6763.19元,欠利息4674.97元,并产生逾期利息259.31元。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6604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的陈述,以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被告朱华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6763.19元,欠利息4674.97元,并产生逾期利息259.31元属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6763.1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23日止的利息4674.97元、逾期利息259.31元,并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6763.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125%计算逾期利息,并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以4674.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125%计算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60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住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住房一套作为担保,并设立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住房一套,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借款本金146763.1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23日止的利息4674.97元、逾期利息259.31元,并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6763.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125%计算逾期利息,并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以4674.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125%计算复利。二、被告朱华鲜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604元。三、在被告朱华鲜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朱华鲜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住房一套,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被告朱华鲜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