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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成都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林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成都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李万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林,男,汉族,1990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成都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华区保和乡胜利村“荣盛.紫提东郡”项目中的5幢X层X号商品房一套,价款为711459元,首付款为221459元,余款由被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13日前办理完毕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如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房屋抵押贷款仍无法到达出卖人指定账户,则买受人构成违约,买受人应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因被告迟迟未按约办理按揭手续,导致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获得剩余房款4900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逾期应付款490000元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林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华区保和乡胜利村“荣盛.紫提东郡”项目中的5幢X层X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711459元,贷款方式付款,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221459元,余款490000由被告申请银行按贷款支付。合同第九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6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13日前办理完毕房屋抵押贷款手续,买受人逾期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超过15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总房款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赔偿金。如因银行贷款政策的调整和变更,导致无法获准贷款,买受人应在无法获准贷款事实确认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总额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21459元,因被告未办理按揭手续,导致原告未能内获得剩余房款490000元。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至案外人曾梦佳的名下,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获得银行贷款。原告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购房款收据、更名申请、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去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银行贷款支付房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已将涉案合同买受人更名至案外人名下,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买受人逾期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超过15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总房款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房屋总价款的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573元。二、驳回原告成都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