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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江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江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孙江海。委托代理人刘冬娇,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萍,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负责人张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操礼昕,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江海与胡士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准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另根据原告孙江海的申请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娇、陈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胡士继的起诉,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890.45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751.55元。约期于2015年12月11日前履行。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孙化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靖江市康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阳光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右侧与沿阳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胡士继驾驶的皖06/671**拖拉机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化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士继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江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36全脱位、46、47牙外伤。颌面部擦伤、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侧小腿皮肤擦伤、右侧第4、5前肋骨折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5098.7元(其中伙食费854.5元、救护车费6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5751.55元)。经鉴定,原告轻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90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54244.2元(已扣除伙食费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9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250元,合计156400.18元。胡士继驾驶的拖拉机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02642元外,尚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6458.2元,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计18583.2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书面辩称:我司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1时15分许,孙化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靖江市康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康兴路与阳光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右侧与沿阳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胡士继驾驶的皖06/671**号拖拉前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孙江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化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士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牙外伤,颌面部擦伤,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侧第4、5前肋骨折等,次月6日出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4184.2元(已扣除伙食费854.5元、救护车费60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5371.55元)。另查,皖06/671**号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江海轻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江海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30日为宜(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为54184.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余额为46398.2元。原告乘坐的系非机动车,胡士继驾驶的系机动车,故胡士继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40%计18559.3元。因胡士继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江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559.3元(汇至孙江海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95元,由原告孙江海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代理审判员 韩 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迪凡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