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杜桥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近,双方于2014年7月份又发生争吵,争吵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带有封建性质的婚姻,原告是入赘被告家,由于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婚生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