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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永泰盛五金经营部与苏州精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永泰盛五金经营部,苏州精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659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永泰盛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力量村8组。经营者宋永传。被告苏州精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379号6号房。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永泰盛五金经营部与被告苏州精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小额诉讼)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宋永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主营线切割机床配件。2014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就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原告于出票日前去银行办理进账,当天下午却被告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因汇票自出票日起有十天有效期,故原告当月24号再次前往银行要去付款,但仍被告知余额不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141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开具金额为14126元支票给原告,但原告被银行告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不能支付;2、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2014年3月至5月,原、被告之间合作产生的货款,总金额19148元,被告尚未支付金额为14126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结欠原告货款14126元,向原告交付一张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支票显示票据金额14126元,出票日期2015年10月15日,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被银行告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其开具的票据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通过开具金额为14126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以支付相应的货款,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支票出票人,原告作为支票持票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权。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账支票金额1412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精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永泰盛五金经营部支付转账支票金额141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