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字第0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元明与麻向忠、麻丰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元明,麻丰,麻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3216号申请执行人刘元明,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麻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麻向忠,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409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元明与麻丰、麻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麻丰、麻向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麻丰、麻向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麻向忠、麻丰向申请人刘元明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执行人麻向忠、麻丰承担案件受理费510元、执行费640元。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刘元明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40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慧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