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贞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贵州省安龙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继宽,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安龙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明波,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万继宽、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赖某某、杨某某共谋盗窃后驾驶从安龙县城租来的面包车到贞丰县境内实施盗窃,由杨某某撬开车辆油箱盖,赖某某在面包车上掌控吸油泵开关,将被害人张某友、王某胜等人停放在贞丰县挽澜乡汽车站门口三辆汽车里的柴油盗走;将被害人张某辉停放在贞丰县挽澜乡修建中的移民安置区工地门口一辆拖车里的柴油盗走;将韦某龙、黄某停放在贞丰县挽澜乡老信用社处两辆货车里的柴油盗走;将被害人赵某志停放在贞丰县某乡某村何某富家门口一辆货车里的柴油盗走;将付某进停放贞丰县珉谷镇钟家地加油站出口处一辆拖车里的柴油盗走;将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钟家地加油站对门修理厂门口的两辆挖机里的柴油盗走。之后将盗窃柴油销赃给何某平等人。2、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某、杨某某共谋盗窃后驾驶从安龙县城租来的面包车到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纳福大道公安局大楼院坝内,由杨某某撬开车辆油箱盖,赖某某在面包车上掌控吸油泵开关,将陈某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货车里的柴油盗走。之后将盗窃所得柴油销赃给何某平。3、2015年5月底至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某、杨某某共谋盗窃后驾驶从安龙县城租来的面包车到安龙县某镇某村某组,由杨某某撬开车辆油箱盖,赖某某在面包车上掌控吸油泵开关,将黄某停放在院坝里的一辆铲车里的柴油、王某停放在王某清家院坝里的一辆拖车里的柴油盗走。之后将盗窃所得柴油销赃给何某平。4、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某、杨某某共谋盗窃后驾驶从安龙县城租来的面包车到安龙县普坪镇筏子河路口处,由杨某某撬开车辆油箱盖,赖某某在面包车上掌控吸油泵开关,将普坪镇“313”省道改造工程的两辆挖机里的柴油盗走。之后将盗窃所得柴油销赃给何某平。5、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某、杨某某共谋盗窃后驾驶从安龙县城租来的面包车到安龙县某镇某街上,将谢某臣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皮卡车上的两个塑料桶里的柴油盗走,又在某镇某大道某街黄某领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大货车里柴油盗走。之后将盗窃所得柴油销赃给何某平。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泵(含吸油管)、水管钳、夹钳、塑料袋、螺丝刀、油桶;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截图及作案车辆GPS路线图、车辆租车合同、证明;证人何某平、王某清、肖某友、苏某芬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友、王某胜、张某辉、韦某龙、黄某、王某莎、赵某志、陈某昌、黄某、黄某领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赖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在本案中,二被告人跨县多次实施盗窃,系流窜作案,应从严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赖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赖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赖某某、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系多次、多地流窜作案,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应在一年以上量刑,故对二辩护人所提“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油泵2个(含吸油管)、水管钳1把、夹钳1把、塑料袋2个、螺丝刀1把、油桶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友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林青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