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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1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韩国夏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韩国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47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被执行人韩国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韩国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韩国夏于2015年8月14日前还清结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项下本金163736.33元、利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为1148.67元;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3736.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4869元、律师费12400元。案件受理费4071元减半收取为2035.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55.5元,由韩国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了韩国夏的银行存款18500元,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本金15815元,本案执行标的185709.5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金169864.5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决定将韩国夏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房屋产权监理处、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部分款项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9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