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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方鑫与绍兴中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鑫,绍兴中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方鑫。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李国刚,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中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东首附属楼一楼办公房。法定代表人胡菊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明刚、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鑫与被告绍兴中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鑫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中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鑫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彩虹名家小区5幢000202号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7.27平方),合同价为人民币754565元,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若逾期的则每日按原告所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嗣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都未能交付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265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具体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中设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司之所以延期交房是因为市政配套工程所影响,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如周边道路建设、电信、有线电视、地下自来水管铺设等综合影响,交房时间依法可以顺延,因此,并不构成违约,不用支付相应的违约金。3、本案涉案房屋已经于2015年3月份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且所有的竣工资料于2015年4月28日向相应的备案机关登记备案,所以原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甚至更长时间,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要求证明双方对于所涉房屋价款进行约定,交房时间约定是2014年12月30日之前,双方对于逾期违约金支付约定按总房价日万分之一支付,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1点有约定。经质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入伙通知书2份、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缴纳购房款,到2015年2月底,被告自认逾期交房应付2个月违约金以及至今被告仍未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自我认可违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鉴湖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越政办函(2015)8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之所以延期交付是因为政府原因及周边市政配套工程施工所影响造成的,根据合同相关约定,交房期限是可以顺延的。因此,本案中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是复印件。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且于2015年4月28日将所有竣工资料备案登记。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出售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反驳意见成立。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彩虹名家小区5幢000202号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7.27平方),合同价为人民币754565元,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上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的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具体为:除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若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若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同时协议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交接事项、产权登记及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具体约定。后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至今都未能交付符合交房条件(主要理由为房屋目前仍为临时用电)的商品房,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用电、用水等具备正常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截至目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已经接入正规居民生活用电设施,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水、电、气设施是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若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据此,被告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按照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若在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前被告已满足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则以满足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之日为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对被告关于未能如期交房是因为政府原因和周边道路建设施工影响及电讯有线电视架空线、自来水管等因素导致,不是被告主客观原因所致故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故不构成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中设置业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鑫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原告已交房款人民币7545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若在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前被告已满足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则以满足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之日为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绍兴中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