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任桥镇杨罗村杨庄组60号-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6日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固镇县任桥镇杨罗村杨树信家饮酒。13时许,杨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101由东向西行驶到任桥镇铁路地下道路口,穿过地下道行驶至任桥镇街道“浩达五金机电”商店后原路返回。当其行驶到固镇县任桥镇铁路地下道路口时,被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北中队民警查获。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5.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固镇县任桥镇杨罗村行驶至任桥镇街道购买农机配件以后沿原路返回。当其行驶至固镇县任桥镇铁路地下道路口时,被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北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检验,杨某甲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5.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行车路线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固诚鉴(2015)毒检字第1521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血乙醇测定当事人标本采集表,证人杨某乙、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