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建强贪污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366号罪犯李建强。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强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2002)琼刑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建强的判决。罪犯李建强于2004年2月25日入监服刑。罪犯李建强在服刑期间,2004年12月7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4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9年10月28日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3年4月26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口监狱代表张海燕、王晓出庭提请对罪犯予以减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英波、王福先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建强及其证人甘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李建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强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建强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累计考核20个月(期间曾保外就医),获得4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病犯,羁押时间超过四年。另查明,罪犯李建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以(2015)海中法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罪犯李建强在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的考核期总计20个月(期间保外就医)内总共消费6419.40元,其中购药555.6元,零花钱300元,除去零花钱和购药款月平均消费278.19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 萍审判员 王再燕审判员 陈杨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孟利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