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覃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4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覃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其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凉泉巷96号的住所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兰某、韦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容留吸毒人员秦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当天21时许,宜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覃某的该住所内将覃某及上述人员抓获,在该住所房间内的桌子下及床下查获覃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9.7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41克。经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黄某、兰某、韦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经现场使用阿片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覃某、秦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04)宜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罗城监狱释放证明书,宜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覃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兰某、韦某、秦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5)335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7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41克(照片),被告人覃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9.7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覃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一人犯二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9.7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4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保存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终最高刑其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