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56号原告杜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5年1月22日在元氏县东杜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4日生一儿子胡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小事殴打原告,原告一直没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因原告一直顾念孩子年幼,不想让孩子在破裂的家庭成长,并且被告经常声称,若离婚就要杀死原告的娘家人,所以,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希望被告随着年龄的增长能有所改变,被告对原告的忍让视而不见,不但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对原告的殴打比以前还严重,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对被告也失去了希望,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婚生子已成年无需抚养,双方没有共同债券、债务,特诉请元氏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答辩意见:原告陈述不符合实际,这么多年的感情,我肯定放不下,有错我一定能改正,孩子也到结婚年龄,对孩子的影响也太大,本身我也有残疾。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5年1月22日在元氏县东杜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4日生一儿子胡某乙,2015年9月份原告以性格不合,婚前不够了解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胡某甲答辩、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现原告杜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共同生活长达20年,并育有一子,应认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故原告杜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