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珠海市镇林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惠兰、赵小瑜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镇林贸易有限公司,陈惠兰,赵小瑜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珠海市镇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彩容,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兰,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赵小瑜,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珠海市镇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林公���)诉被告陈惠兰、赵小瑜、刘志桓、朱勇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镇林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撤回对刘志桓、朱勇华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镇林公司撤回对刘志桓、朱勇华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兰、赵小瑜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林公司诉称:根据珠海市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1)第13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刘志桓、朱勇华实施强制执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原告调查获悉,陈惠兰与刘志桓是夫妻关系,赵小瑜与朱勇华是夫妻关系,涉案被执行债务是陈惠兰、赵小瑜与被执行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使以夫妻一方名义产生,但在法律性质上仍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可以依法追加被执行配偶为被执行人。为此请求判令:1、追加陈惠兰、赵小瑜为(2013)江中法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陈惠兰、赵小瑜对珠仲裁字(2011)第136号珠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镇林公司在举证期间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江中法执字第4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珠仲裁字(2011)第136号珠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朱勇华、刘志桓没有履行裁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镇林公司强制执行的申请;2、珠仲裁字(2011)第136号裁决书,以证明刘志桓、朱勇华对镇林公司负有债务,该债务在朱勇华、刘志桓分别与赵小瑜、陈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生效证明,以证明上述裁决书于2012年1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4、(2013)江中法执字第47号通知,以证明执行查封朱勇华的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该房是唯一住房,暂未执行拍卖;5、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两份,以证明朱勇华与赵小瑜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刘志桓与陈惠兰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3)江中法执字第47号执行的债务是在上述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惠兰、赵小瑜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将综合原告镇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镇林公司与朱勇华、刘志桓签订一份《开采、抽运海沙合同》,约定:镇林公司负责船只的调运和开采工作,合同签订后先交付定金6万元给朱勇华、刘志桓。合同签订当日,镇林公司向刘志桓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内存入现金6万元整。后镇林公司以朱勇华、刘志桓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由于2011年12月14日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珠海仲裁委员会以《开采、抽运海沙合同》无效为由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珠仲裁字(2011)第136号裁决,裁决如下:一、朱勇华、刘志桓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镇林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镇林公司其它仲裁请求。仲裁费6225元,由镇林公司承担3112.5元,由朱勇华、刘志桓承担3112.5元(该费已由镇林公司预付,该仲裁委员会不予退还,由朱勇华、刘志桓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付镇林公司)。目前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3)江中法执字第47号】。另查明,朱勇华与赵小瑜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刘志桓与陈惠兰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惠兰、赵小瑜对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1)第136号裁决确定的债务是否需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该争议焦点所涉及的关键问题为该债务是否属朱勇华与赵小瑜、刘志桓与陈惠兰两对夫妻的共同债务,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债务形成时间的认定问题。《开采、抽运海沙合同》被珠海仲裁委员会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和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朱勇华、刘志桓基于上述无效合同于2011年6月17日取得镇林公司6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因此镇林公司与朱勇华、刘志桓之间的债务形成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形成于上述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朱勇华与赵小瑜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刘志桓与陈惠兰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在朱勇华与赵小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而不在刘志桓与陈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虽然该债务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但这不等同该债务的形成在仲裁裁定作出之日或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债务的形成日期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认定。镇林公司主张该债务在朱勇华与赵小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主张该债务在刘志桓与陈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惠兰、赵小瑜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形成时间在朱勇华与赵小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赵小瑜并未举证证实其夫妻间就财产所得及债务负担有约定且为债权人所知,故朱勇华的债务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赵小瑜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涉案债务不在刘志桓与陈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镇林公司请求陈惠兰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镇林公司申请追加陈惠兰、赵小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镇林公司应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而本案不属执行案件,故对此不予调整。综上所述,镇林公司请求赵小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镇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小瑜对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1)第136号裁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珠海市镇林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珠海市镇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赵小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账户名称: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展中心支行;账号:44×××65;银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8号创展大厦首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梁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