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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华凌与成都犀鑫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钟凯鑫投资有限公司、筠连县塘孔加油站、筠连县新落加油站、陶浩、文超淑民间借贷纠纷一身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凌,成都犀鑫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钟凯鑫投资有限公司,筠连县塘孔加油站,筠连县新落加油站,陶浩,文超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初字第4342号原告王华凌。委托代理人石正德、黄波,德阳市旌阳区旌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犀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街西街1号10楼A号。法定代表人陶浩,经理。被告四川钟凯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黄河西路北侧东电民福东方阁1楼1-6号。法定代表人伍贤胜,总经理。被告四川钟凯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黄河西路北侧东电民福东方阁1楼1-6号。法定代表人伍贤胜,总经理。被告筠连县塘孔加油站,住所地,筠连县塘坝乡川丰村*组。法定代表人刘世芬,经理。被告筠连县新落加油站,住所地,筠连县维新镇落箭村*组。法定代表人刘世芬,经理。被告陶浩。被告文超淑。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华凌与被告成都犀鑫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钟凯鑫投资有限公司、筠连县塘孔加油站、筠连县新落加油站、陶浩、文超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成都犀鑫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钟凯鑫投资有限公司、筠连县塘孔加油站、筠连县新落加油站、陶浩、文超淑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院认为:被告成都犀鑫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钟凯鑫投资有限公司、筠连县塘孔加油站、筠连县新落加油站、陶浩、文超淑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华凌对被告成都犀鑫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钟凯鑫投资有限公司、筠连县塘孔加油站、筠连县新落加油站、陶浩、文超淑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审判员  米文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