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面包车沿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富民路口西30米处时,撞上中心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位于该面包车副驾驶位上的被害人宋某甲受伤以及事发路段多处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毁。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宋某血醇检验意见书,检验结果为96.19mg/100ml。事后,宋某赔偿被害人宋某甲58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648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接处警登记表、交通设施损毁赔偿表、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宋某甲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201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付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