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李澄、陈迪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李澄,陈迪琼,李坤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2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澄。被告陈迪琼。被告李坤林。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俞优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刁怡、代理审判员俞优明,人民陪审员傅幼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代理��王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年浮动;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发动机号为0291D015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款,同时双方于2013年3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14年10月27日起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0208.11元,支付原告利息1329.17元,罚息、复利1005.4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其所有的牌号苏E×××××、发动机号为0291D015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经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承担。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李澄、陈迪琼、李坤林向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提交了《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22万元。2013年2月,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甲方、贷款人)与李澄、陈迪琼、李坤林(均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万元,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2%,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2013款宝马牌汽车一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者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2013年2月27日,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向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发放贷款22万元,��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7%,李澄、陈迪琼、李坤林在个人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并根据被告李澄申请直接将贷款划付至经销商账户。2013年3月8日,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李澄就其所有的苏E×××××、发动机号为0291D015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自2014年10月27日起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10208.11元,利息1329.17元,罚息、复利1005.49元。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客户授权及��诺(申请)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特种转账贷款传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罚息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因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被告李澄自愿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为抵押权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110208.11元,利息1329.17元,罚息、复利1005.4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就被告李澄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发动机号为0291D015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经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李澄、陈迪琼、李坤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刁 怡代理审判员 俞优明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袁轶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