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晔与李爱顺、姜秀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晔,李爱顺,姜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239号申请执行人:张晔。被执行人:李爱顺。被执行人:姜秀云。原告张晔与被告李爱顺、姜秀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晔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爱顺、姜秀云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张晔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爱顺、姜秀云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爱顺、姜秀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李爱顺、姜秀云的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16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终结申请书、银行查询反馈信息表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2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鲍立波执 行 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