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罗永生与刘焕棠、李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生,刘焕棠,李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61号原告:罗永生,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李炳林,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焕棠,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国群,女,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罗永生诉被告刘焕棠、李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棠、李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生诉称:原告与刘焕棠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刘焕棠以个人经济原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7月1日还款,逾期归还需每月按照欠款4%赔偿违约金。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焕棠支付了52000元,尚欠98000元没有归还。被告刘焕棠的配偶李国群应对其夫妻婚姻期间内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98000元和违约金(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焕棠、李国群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罗永生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罗永生作为乙方,被告刘焕棠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焕棠因个人经济原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刘焕棠需于约定时间内全额还款,若在约定时间内,借款方仍未全额还款,则原告有权依法起诉被告刘焕棠,且起诉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等)都由被告刘焕棠承担,且在超出约定时间之后,每月按照欠款4%赔偿违约金,直至被告还完全部借款为止。《借款协议书》上有原告罗永生和被告刘焕棠的签名捺印确认。2015年9月7日,被告刘焕棠作为甲方,原告罗永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说明书》,《借款说明书》载明:“兹有甲方刘焕棠,因个人经济原因,向乙方罗永生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明细如下:1.甲方于2014年3月19日向乙方借钱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甲方于2014年4月4日向乙方借钱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3.甲方于2014年4月4日向乙方借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4.甲方于2014年4月9日向乙方借钱人民币壹万元整。甲乙双方对以上借款明细予以确认,承认上述借款明细情况属实,见证方证明情况属实。同时,甲方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乙方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截止签署本协议时间尚有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未偿还。甲方:刘焕棠;乙方:罗永生;签署日期:2015年9月7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过程,原告和被告刘焕棠是朋友关系,被告刘焕棠因购房的原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现已还款52000元,尚欠98000元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原告主张被告刘焕棠和被告李国群为夫妻关系,且主张本案原告律师费由被告刘焕棠和被告李国群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发票,以证明被告刘焕棠和被告李国群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原告律师费为4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说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发票、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焕棠、李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说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发票有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说明书》,可以证明被告刘焕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已还款52000元,尚欠98000元未归还,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于被告刘焕棠与被告李国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焕棠和被告李国群对此并没有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律师费,根据《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约定被告刘焕棠需于约定时间内全额还款,若在约定时间内,借款方仍未全额还款,则原告有权依法起诉被告刘焕棠,且起诉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等)都由被告刘焕棠承担,原告为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发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焕棠、李国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罗永生偿还借款9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焕棠、李国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罗永生偿还律师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焕棠、李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黄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