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余亚伟与曾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亚伟,曾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余亚伟。被告曾祥乐。原告余亚伟诉被告曾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小可、代理审判员成瑶与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亚伟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声称自己因为建房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钱周转,原告看在朋友的份上,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在2014年10月3日前一定归还给原告,如果不能如期归还,便自愿按照每日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原告将该借款借给被告之后,再也联系不到被告,该笔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被告按照借据的约定从2014年10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70000元,利率为每日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祥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曾祥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余亚伟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曾祥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余亚伟借款7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逾期一日支付所欠款项2%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曾祥乐借款后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祥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曾祥乐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曾祥乐向其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曾祥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日,但被告曾祥乐至今未还款,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曾祥乐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日利率2%已超过年利率24%,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份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亚伟归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22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曾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尹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