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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林某,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街道桥头居委会居民,住邵武市。被告吴某,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吴家塘镇铁罗村村民,住邵武市。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72年4月1日在吴家塘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成家立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异,蛮不讲理,双方经常为家庭小事争吵,甚至打架,双方感情逐渐淡薄。自2009年起,被告搬离双方居住的邵武市水北上巷29号,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9月,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有名无实,原告向邵武法院起诉离婚。邵武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3日生效。原告自第一次起诉至今已过7个月月,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在外面找女人,原告要给被告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72年4月1日登记结婚。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的三个子女已成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72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先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已成年。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蛮不讲理,双方经常为家庭小事争吵。2009年,被告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搬到次子家中居住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子女均已成年,但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因此与原告多次争吵甚至发展到与原告分居的矛盾始终无法化解,导致原告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庭审中陈述有房产,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举证,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案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补偿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曦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