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27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保国与朱辉、丁可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保国,朱辉,丁可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2729-1号申请执行人吴保国,居民。被执行人朱辉,居民。被执行人丁可梅,居民。申请执行人吴保国与被执行人朱辉、丁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朱辉偿还原告吴保国借款本息11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3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2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任一期未付,原告吴保国可就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朱辉负担。因被执行人朱辉、丁可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银行等账户,没有查询到其他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另被执行人朱辉的房产被本院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程序性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272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