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梁业修、李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梁业修,李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舜宇,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梁业修,男,壮族,现外出住址不详。被告李明荣,女,汉族,户籍地同上,现外出住址不详。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梁业修、李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业修、李明荣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梁业修、李明荣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作为种蔗的补充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利率6.65%,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造成合同违约。截止2015年6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6000元,利息1458.26元,本息共计7458.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业修、李明荣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458.26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和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梁业修、李明荣借款的事实;4、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梁业修、李明荣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梁业修、李明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梁业修、李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梁业修、李明荣与原告广西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梁业修、李明荣向原告借款额度6000元作为种蔗的补充资金,基准利率6.65‰,上浮50%,执行月利率9.975‰。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业修、李明荣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业修、李明荣没有按时还清贷款。截至2015年6月6日,被告梁业修、李明荣尚欠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1458.26元未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梁业修、李明荣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外出住址不详,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梁业修、李明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限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梁业修、李明荣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梁业修、李明荣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业修、李明荣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业修、李明荣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00元;二、被告梁业修、李明荣支付给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利息1458.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止,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业修、李明荣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梁业修、李明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许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马春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韦家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