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贵群诉朱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3503号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焊工。被告朱某某,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乙,现年3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口角、打架,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有夫妻共同债权18,0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或顶抵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乙,现年3周岁。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但表示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0元。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存款70,00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在被告处有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原告表示属实。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权18,000.00元,原告表示夫妻共同债权只有8,000.00元,现已偿还,并已用于日常花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被告表示同意,故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在被告处有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故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归被告所有。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存款70,00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权18,000.00元,原告认可夫妻共同债权有8,000.00元,并提出已用于日常花销,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朱某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王某乙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每月的抚养费分别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冰箱、洗衣机、电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金戒指、金手链归被告朱某乙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