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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茂营、时元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茂营,时元亮,李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再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茂营。委托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田,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元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华。上诉人刘茂营因与被上诉人时元亮、李新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新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茂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又强、田田,被上诉人时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0日原审原告时元亮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华商定,以200000元的价格将鲁J轿车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原告以被告李新华于2009年从原告处所借200000元借款抵顶购车款,原告将200000元借条还给被告李新华,被告李新华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交给原告,并有张某甲当见证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李新华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李新华只是该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并非车辆所有人,该车所有权已归原告时元亮,但被告刘茂营申请查封了此车,后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新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李新华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有效,鲁J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新华辩称,原告的说法有道理,当时签订协议,就是把车卖给原告,用车款抵了我的欠款。原审被告刘茂营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机动车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所谓机动车转让,根本未经登记,根本不能对抗依法申请查封的善意第三人的查封、冻结措施。同时原告机动车转让实系漏洞百出,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的假协议。新泰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本院在刘茂营与李新华、刘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7月27日向新泰市车管所送达(2011)新民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新华名下的鲁J小型轿车,并于同年7月28日向被告李新华、刘金云送达了上述查封手续。2012年6月14日原告时元亮对本院查封车辆提出异议,主张所查封的车辆其已与被告李新华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并于当日交付。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以(2012)新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时元亮的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新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新华,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时元亮主张本院查封的车辆归其所有,并由其实际占有,提供了其与被告李新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1份、新泰市中金庆汽配综合服务处开具的维修保险杠收据及对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新华对转让协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刘茂营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不合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维修发票不能证明权属问题;证人证言违反证据规则且证人证明车辆归属问题明显违反物权法的规定。新泰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院对于鲁J号车查封时,车辆仍登记在被告李新华名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时元亮主张其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刘茂营。本院(2012)新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时元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时元亮负担。新泰市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同意该案再审。原审被告刘茂营答辩称:对再审裁定的法定性有意见,时元亮的申诉早已超法律规定的申诉时间,(2012)新民初字第4464号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检察院提起的检察建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依法提起,但在明知时元亮已超申诉时效的的情况下,所提的检察建议本身不合法。新泰市人民法院再审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对原审证据提出补充意见。再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卷宗中第52-54页该院工作人员对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张某甲陈述了原审原告时元亮与原审被告李新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的情况。原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审原告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能够证实该车辆发生转让时的真实情况,能证明该车辆价款是由原借款抵顶的,还证实该车辆不能过户的过错不在时元亮。原审被告刘茂营质证意见为:对笔录有异议,对证据的法定性、真实性、客观性均表示异议,作为调查笔录,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但未经法院询问质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证据的法定性要件;人民检察院在时元亮已超申诉时效的情况下,径行调查该证据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内容和时元亮、李新华当庭陈述的具体过程以及相应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主要表现在根据当庭李新华和时元亮的陈述,是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例如按照当事人说法明明是抵账,但却写的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买卖协议最少得有两份,但协议只有一份,同时印证车辆交易的间接证据,如收条和收款收据均没有,在第一次庭审调查中时元亮称他把欠条收回撕毁,如果存在账务抵顶的话,应由李新华收回撕毁,而不是时元亮。张某乙的陈述是虚假的,是不真实的。新泰市人民法院再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中查明的相同。新泰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车辆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根据原审原告时元亮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审被告李新华在原审中的陈述,以及检察机关对证人对张某乙(张某甲)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涉案车辆转让协议书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况,因此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关于车辆物权转让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确认机动车物权的归属的不应以机动车登记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应以查清的所有权归属基本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车辆鲁J在本院2011年7月27日查封前,已由原审被告李新华交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已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综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446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时元亮与原审被告李新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有效,鲁J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审原告时元亮享有。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审被告李新华、刘茂营负担。上诉人刘茂营上诉称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基本事实认定完成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程序严重违法,判决不公平、不公道、不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2014)新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基本程序严重违法是判决错误的直接原因;2、(2014)新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审非所诉,存在明显漏判,而对事实认定错误是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存在不当。被上诉人时元亮答辩称,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公平公正。二审查明事实与再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原告时元亮不服向新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新泰市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车辆的转让及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原则而非登记生效原则,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道路行驶的登记,而不是所有权的登记。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时元亮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李新华在原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能够证实涉案车辆转让协议的客观真实性,上诉人刘茂营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协议有效。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在新泰市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由被上诉人李新华交付给被上诉人时元亮,且涉案车辆的登记人李新华不主张对该车的所有权并陈述该车已归时元亮所有。综上,上诉人刘茂营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茂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韩天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