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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姜玲平与王勤华、许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玲平,王勤华,许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605号原告:姜玲平。被告:王勤华。被告:许丹良。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云昌,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玲平与被告王勤华、许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玲平,被告王勤华、许丹良的委托代理人蒋云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玲平起诉称:被告王勤华、许丹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被告许丹良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偿还了320万元,尚欠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勤华、许丹良答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3984750元,本、息均已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2014年5月,被告因在农行大溪支行的抵押贷款250万元到期,需要还款而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2日,因被告王勤华在外,由被告许丹良去办理借款手续。原告要求出具400万元的借条,否则,不会出借款项,为了办理农行路桥支行的贷款(该贷款由原告介绍),被告许丹良才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借条落款日期错写成2014年6月12日(实际书写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扣除了利息37500元及农行路桥支行的介绍费1750元后,汇给被告许丹良账户2460750元。2014年5月26日,农行路桥支行发放了300万元贷款,2014年6月10日,被告的儿子王梦阳汇入原告270.6万元(其中还原告借款250万元、2014年5月26日至6月10日16天的利息12万元、农行路桥支行的借款介绍费8万元、其它费用6000元)。为此,原、被告之间的还本付息已完成。被告许丹良出具的400万元借条已作废,因原、被告都是通过转账完成借款、还款,未见面,所以借条仍由原告保管。后被告王勤华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2.4万元,因400万元借条仍在原告处,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共12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55.56万元,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6月9日共5次汇款给106.4万元,共161.96万元,作为付还给原告借款152.4万元的本、息。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984750元,已还款3984750元、支付利息253100元、中介费8万元,其它费用7750元。原告姜玲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许丹良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许丹良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户名叶于红),拟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通过朋友叶于红账户汇给被告许丹良100万元的事实。三、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朋友叶于红账户转账给被告许丹良2460750元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取现50万元交付给被告许丹良的事实。五、台州银行路桥市场街支行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嫂子胡雪清账户转账给被告王勤华29.1万元的事实。六、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通过朋友叶于红的女儿蔡亚伶账户转账给被告王勤华19.3万元的事实。七、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王勤华48万元的事实。八、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王勤华37.6万元的事实。九、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王勤华37.6万元的事实。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存给被告王勤华账户10万元的事实。十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汇给被告王勤华66.8万元的事实。十二、台州银行信用卡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存入被告王勤华信用卡账户19.2万元的事实。十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存入被告王勤华账户9.6万元的事实。十四、兴业历史流水信息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存入被告王勤华账户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勤华、许丹良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金额只有250万元,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对证据四,被告没有收到现金50万元;对证据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收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勤华、许丹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儿子王梦阳汇入原告账户270.6万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2万元,介绍费8万元,其它费用6000元的事实。二、台州银行对账单25页,拟证明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共14次汇款给原告,其中12笔款项合计55.56万元,另有2笔合计71.2万元(用于支付案外人蔡亚伶、胡雪清名义汇给被告款项)的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2014年8月24日28万元、2014年10月31日20.36万元、2015年6月9日5万元、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2014年8月26日12.1万元)、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2014年9月11日40.94万元),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6月9日,共5次汇款给原告计106.4万元的事实。四、短信若干条(系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借条上落款2014年6月12日系笔误的事实。五、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上述证据四的照片来源于被告手机,短信内容能说明:出具400万元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借条落款时间2015年6月12日系误写,借款实际金额为250万元,而非400万元的事实。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儿子王梦阳于2014年6月13日转账给原告朋友叶于红90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现金存入叶于红账户1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事实。原告姜玲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四、五,无法证明借款金额250万元,2014年5月12日没有发生往来,不可能出具借条,直到2015年6月12日才出具借条。对证据一、二、三、六收到款项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通过原告姜玲平及案外人叶于红、胡雪清、蔡亚伶汇给被告王勤华、许丹良及案外人王梦阳6252750元,被告王勤华、许丹良及案外人王梦阳汇给原告姜玲平及案外人叶于红、胡雪清、蔡亚伶6377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证据借款人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无法证据借条落款的时间以及金额,对证据四、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勤华、许丹良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许丹良向原告姜玲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40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开始经济往来,互有汇款,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通过原告姜玲平及案外人叶于红、胡雪清、蔡亚伶汇给被告王勤华、许丹良及案外人王梦阳6252750元,被告王勤华、许丹良及案外人王梦阳汇给原告姜玲平及案外人叶于红、胡雪清、蔡亚伶6377500元。其中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2日,原告汇给被告许丹良2460750元,被告儿子王梦阳汇给原告270.6万元,案外人叶于红汇给被告许丹良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姜玲平与被告许丹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在被告许丹良出具借条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400万元的借款,原告庭审时自认400万元的借款已陆续归还,该笔债权债务已消灭。之后原告有汇款给被告,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陆续汇款给原告及原告指定的人,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汇款总数大于原告汇款总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玲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姜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