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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洪阳与被上诉人李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阳,李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阳,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生,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生,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公司职工。上诉人陈洪阳与被上诉人李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老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洪阳的委托代理人冉雪芬、被上诉人李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淅老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退回上诉人陈洪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娄 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