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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张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张某,林某某,林某甲,汪某甲,林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王某,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某,女,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林某某,女,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林某甲,女,201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上列被告黄某、张某、林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汪某甲,女,201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林某丙非婚生女)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被告汪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林荣永,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林某乙,男,201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系林某丙非婚生子)法定代理人卢某,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系被告林某乙母亲)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张某、林某某、林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本院根据四被告黄某、张某、林某某、林某甲的申请依法追加汪某甲、林某乙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陈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民、张颖,被告林某某,被告黄某、张某、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荣永,被告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林某丙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由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立借款协议一份。2015年7月,林某丙因事故死亡,被告黄某系该借款担保人,且该借款系其与林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系林某丙之母亲,被告林某某、林某甲系林某丙的女儿,三被告作为林某丙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计人民币30000元)]。2、被告张某、林某某、林某甲在继承林某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保全费302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黄某、张某、林某某、林某甲对林某丙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提出今无现金归还,愿意将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15幢产权人属林某某的房屋折抵给原告清偿该债务。并提出汪某甲、林某乙系林某丙的非婚生子女,与本案被告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法院追加汪某甲、林某乙为本案被告。被告汪某甲、林某乙对上述借款事实和金额及系林某丙非婚生子女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林某丙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由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并立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林某丙(身份证:××)乙方:王某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期限2014年11月3日--2015年11月3日;二:年利息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月利息为10000元(壹万元整),每月现付当月利息;三:如甲方未按时付息,需付给乙方每天滞纳金300元(叁佰元整);四:乙方支付本金以银行转账为据。甲方:林某丙(签名)甲方担保人:黄某(签名)2014年11月3日乙方:王某(签名)2014年11月3日”。借款后,林某丙依约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每月10000元至2015年7月。2015年7月30日,林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林某丙的继承人有母亲张某、婚生子女林某某、林某甲,非婚生子女汪某甲、林某乙。另查明,被告黄某与林某丙于2015年6月26日离婚,林某丙向原告王某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某与林某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丙于2015年7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林某丙的遗产房屋两套(位于南靖县山城镇世纪豪庭2号楼403室房屋一套在价值35万元内查封,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15幢2308室房屋一套在价值15万元内查封)。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南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林某丙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约定的2%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林某丙已死亡,被告黄某作为借款担保人,负有清偿该借款的责任。被告张某、林某某、林某甲、汪某甲、林某乙作为林某丙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利,依法应承担林某丙生前的债务清偿义务,现被告黄某、张某、林某某、林某甲、汪某甲、林某乙均自愿承担清偿林某丙生前向原告王某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提出以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房屋折抵债务的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该意见,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王某利息至还清款项止。二、被告张某、林某某、林某甲、汪某甲、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林某丙遗产范围内对林某丙向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570元由被告黄某、张某、林某某、林某甲、汪某甲、林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