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51号原告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官垱镇高桥村。法定代表人洪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金,系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洋县支行贷款2000万元,被告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并向被告交付240万元的保证金。现原告已还清了贷款,被告却不予退还原告240万元保证金,为此,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24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证据三、原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洋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洋县支行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洋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洋县支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五、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反担保交保证金240万元(此款于合同签订前所付);证据六、贷款收回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偿清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洋县支行借款2000万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可信,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原告、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洋县支行三方协商,原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洋县支行贷款2000万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并向被告交保证金240万元。三方协商好后,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24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分别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洋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洋县支行向原告提供贷款2000万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6月还清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洋县支行贷款,被告却不予退还原告240万元保证金,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240万元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洋县支行贷款,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提供反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借款后,已予以清偿,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所交保证金金额240万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彦军审 判 员 刘家福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曲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