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院以余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经过余干县玉亭镇紫阳路“福运佳门业”店门口时,见店内没人,遂将被害人柯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到余干县汽车站旁的“上饶旅馆”房间内将程某某抓获,当场扣押了上述被盗手机。当日将被盗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柯某某。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199元。上述事实,被���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2、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6)甬东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3、现场监控视频及图片光盘;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6、发还清单;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被盗手机销售凭证;9、价格鉴定意见书;10、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属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汤华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胡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