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蓉、徐有平等与陈永刚、刘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徐有平,陈正国,王保珍,陈永刚,刘海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李蓉。原告徐有平。原告陈正国。原告王保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刚。被告刘海仁。原告李蓉、徐有平、陈正国、王保珍诉被告陈永刚、刘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刚、刘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蓉、徐有平、陈正国、王保珍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永刚因周转资金所需向我们借款50000元,被告刘海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永刚、刘海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李蓉、徐有平、陈正国、王保珍与被告陈永刚、刘海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四原告作为出借人,借款人为被告陈永刚,担保人为被告刘海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8%,保证人对出借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永刚给四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刘海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刘海仁同日给四原告出具承诺函,注明其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该借款合同经固始县公证处公证确认。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承诺函、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延期还款协议书、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永刚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刘海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为月利率1.8%,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海仁对被告陈永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刚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永刚、刘海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品审 判 员 程东升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万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