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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赔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少凰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少凰,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赔初字第2号原告朱少凰,女,193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啸蝶,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盛嘉琪,男,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朱少凰因与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下称市住建委)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少凰的委托代理人陈啸蝶,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盛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凰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向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原市房管局)提出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市房管局作出告知书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遂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6月5日决定确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法。鉴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信息公开申请支付了成本,该成本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费用(包括材料打印复制费人民币30元、邮寄费人民币9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补正申请费用(包括材料打印复制费30元、邮寄费9元)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费用(包括材料打印复制费15元,邮寄费9元),合计102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二个月内未予答复。为此,原告又提起本次赔偿诉讼,产生了打字复印费5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00元,合计200元。上述共计302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2元。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原市房管局(该局职能已整合划入市住建委)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实体内容并无不当,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并未对原告实体权益造成财产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复议机关也未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市房管局在处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复印费、邮寄费等与被告无关。原市房管局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后,虽未作出书面答复,但内部处理意见认为不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均未涉及赔偿问题,原市房管局在处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市房管局作出《告知书》称,其于2015年1月9日收到原告网上提交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和补正材料,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市房管局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确认原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违法。2015年7月2日,原市房管局收到原告邮寄的赔偿申请,原告请求原市房管局赔偿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补正申请、提起行政赔偿申请支出的材料打印复制费、邮寄费共计102元。因超过二个月未收到被告的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就上述102元及本次赔偿诉讼产生的打字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三项合计200元),共计302元予以赔偿。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府复字(2015)第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赔偿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赔偿申请邮寄凭证及回执,被告提交的告知书、赔偿申请邮寄信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赔偿申请及赔偿诉讼支付的费用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并非被告所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少凰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铭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