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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臧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充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年底被告外出打工后回来就开始变心,不与原告同居,并和原告吵架,用刀将原告砍伤。之后,被告离家不知去向,现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女、婚生子。被告臧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但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变心,双方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已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虽诉称被告变心并导致双方分居,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有与被告和好的意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感情,为自己及子女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