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7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与马淑梅、陈崇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联社露水河信用社,马淑梅,陈崇月,牛金玉,韦桂珍,管清娥,侯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709-4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联社露水河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负责人:徐文霞,系主任。被执行人马淑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陈崇月,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牛金玉,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韦桂珍,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管清娥,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侯林生,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抚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六被执行人王永财给付欠款8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欠款8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0元未得到受偿;被执行人孙永胜、武建、李增福、贾永刚、刘祥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欠款8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执行(执行申请费1,277.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宝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云光